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4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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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將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副均侵占入己」,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謝德煥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林明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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