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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竹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竹英因認李淑貞破壞其子婚姻,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城隍廟機車停放區,徒手拉扯李淑貞之頭髮,致李淑貞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對李淑貞辱罵:「北港香爐任人插」等語,致李淑貞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竹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8月31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01412號函。
㈣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成傷,並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供稱其係因告訴人破壞其兒子的婚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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