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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子遊藝場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黑色皮夾內而持有之。
嗣因紀彩連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拾獲上開黑色皮夾1只後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紀彩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22、27至28頁、48至5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黃立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④、⑤、⑧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7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遊藝場內,向不詳之人,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於隨身黑色皮夾內。
嗣於110年8月26日17時19分許因皮夾遺失遭人拾獲,經警查獲皮夾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7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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