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頭」補充記載為「成年組頭
-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 三、論罪科刑
-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㈡、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 ㈢、被告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並於接受賭客下注後,負責輸入
- ㈣、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
-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 五、沒收
-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經營簽賭站至今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
- ㈡、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 ㈢、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賭客下注簽單28張及網路簽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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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頭」補充記載為「成年組頭」,暨同行「聚眾賭博」後補充記載「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利用電信設備、網際網路以賭博」,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賭客下注簽單28張、網路簽賭站資料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共犯「楊魯蛋」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賭博訊息,並上網輸入下注號碼之方式,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賭客與網路的簽賭站上手即共犯楊魯蛋對賭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與共犯「楊魯蛋」共同利用電信設備、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苗簡卷),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並於接受賭客下注後,負責輸入共犯「楊魯蛋」提供之賭博網站及交款,顯與「楊魯蛋」就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且曾有賭博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本件行為期間、所獲利益;
暨其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累犯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經營簽賭站至今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楊魯蛋」聯繫及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賭客下注簽單28張及網路簽賭站資料5張、(見偵卷第26頁),惟係列印自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之內容,已附於偵查卷內,屬於書證資料,並非扣案證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此部分尚無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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