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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慶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竊佔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各別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用以養殖文蛤之犯罪目的、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在本案土地養殖文蛤之事實,惟迄今仍以文蛤還小,希望給其時間收成為由,遲未歸還土地予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被告共竊佔2萬4,000平方公尺)、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案經告訴人以土地正產物單價、收穫量及年息率2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非法竊佔1536之1、1536之42、1536之55地號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88元、1萬3,888元、4,224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8月2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13701028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暨計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是本案被告犯竊佔罪之所得為2萬5,600元(計算式:7,488+13,888+4,224=25,6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黃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山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亦知悉自己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未得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自行整地後養殖文蛤,而竊佔上開土地。
嗣於110年1月13日,自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之職員彭文輝坦承擅自養殖,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之職員彭文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文輝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冠銘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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