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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即將該手機門號SIM卡…向他人恐嚇取財」更正為「即將該手機門號SIM卡交付吳國達(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簽分偵辦),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更正為「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此方式幫助吳國達向他人恐嚇取財」更正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吳國達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更正為「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告訴(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而恐嚇告訴(被害)人,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其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後態度,告訴(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給吳國達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7581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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