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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蒨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第58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智能客服系統,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末四碼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復登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使用上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各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門號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後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費用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7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共育一子由乙○○扶養,甲○○為便利親子聯絡,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子使用。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4時許,以上開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智能客服系統,輸入甲○○之身分證末四碼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復於同日12時52分許至同年3月26日4時許,登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使用上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11次,總計1萬1000元,以此製造表彰甲○○同意開啟上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及同意購買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遂代墊上開費用後,附加於甲○○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以此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嗣甲○○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智能客服系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6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4949號函、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碩(行)字第110100501號函、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一節。
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通告訴人門號小額付費行為,尚難認有何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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