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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玄奕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新大發店前,發現陳信佑所有遺落於上開商店前座位區桌上之黑色遙控鑰匙1副(附掛中鋼保全感應卡1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遙控鑰匙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信佑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徐玄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遙控鑰匙(已發還)。
案經陳信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3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徐玄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
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後,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即上開遙控鑰匙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陳信佑具領保管,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約6,792元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遙控鑰匙1副(附掛中鋼保全感應卡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徐玄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7日,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發店外,拾獲陳信佑所有、遺留在桌上之TOYOTA牌汽車遙控器1副(佩掛中鋼保全感應卡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汽車遙控器1副侵占入己。
嗣陳信佑發覺上開汽車遙控器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汽車遙控器1副(含所佩掛之中鋼保全感應卡1個,均已發還予陳信佑)。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奕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遙控器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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