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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穎
楊雅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期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被告楊岱穎雖於警詢時提出新聞報導(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沒有竊盜或詐欺之犯意,只是越搖越好玩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惟查倘以搖晃娃娃機台使物品掉落取物口方式係所謂「合法」之取物方式,則依此邏輯以觀,消費者只要見商品位處機台取物口處,即無須投幣,僅須以搖晃娃娃機台或用身體撞擊之方式取物,此類徒耗業者成本而將商品平白贈送予他人之生意,實難想像會有商人願意為此類經營方式,且被告楊雅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勸被告楊岱穎不要搖,但被告楊岱穎就叫被告楊雅期將商品收起來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足徵被告楊岱穎應知以搖晃娃娃機台取物之方式非合法之取物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
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楊岱穎係以搖晃娃娃機台之方式,使其內之商品掉落取物口,被告楊岱穎以暴力之方式取得物品,顯非依據娃娃機台設置人所要求的條件取走物品,該暴力手段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楊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岱穎、楊雅期(下合稱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岱穎已主動交付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兼衡被告楊岱穎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修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
被告楊雅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楊岱穎為其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岱穎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楊雅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並被告楊岱穎坦承有搖晃娃娃機台使商品掉落取物口,被告楊雅期知悉被告楊岱穎有搖晃娃娃機台,其並有將掉落之商品裝袋之事實,被告2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岱穎已主動交付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惟告訴人羅孟華不願領回,並同意上開物品入地檢署贓物庫後予以銷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是若再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仍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楊岱穎
楊雅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穎與楊雅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3時56分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羅孟華所承租之娃娃機店,由楊岱穎在投幣商品未掉落後或未投幣逕以雙手猛力搖晃娃娃機台使商品掉落取物口,再徒手自取物口取出商品後,由楊雅期裝入塑膠袋內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再由楊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雅期載運竊得商品離去。
嗣羅孟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羅孟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楊雅期共同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其有投幣操控娃娃機台之機械手臂欲抓取商品,惟因商品掉落出口附近,其即搖晃娃娃機台使商品掉落出口,並叫被告楊雅期將掉出之商品用垃圾袋裝起來等事實。
2 被告楊雅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岱穎前開上址店內消費,並有目擊被告楊岱穎以搖晃娃娃機台之方式取得商品,其並將商品以垃圾袋裝起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岱穎、楊雅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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