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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方文成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補充「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其同意搜索,並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10月27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4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方文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56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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