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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殘渣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大麻儲存罐壹個、霧化器壹組、捲菸紙參包、煙斗壹個、磨菸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之「臺北榮」應予刪除、第5列之「共6張」應更正為「共10張」),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票」。
二、審酌被告賴利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大麻殘渣1包(毛重0.6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大麻儲存罐1個、霧化器1組、捲菸紙3包、煙斗1個、磨菸器1個均係供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賴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四一博士」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供其個人施用。
嗣於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大麻儲存罐1個、霧化器1組、捲菸紙3包、煙斗1個、磨菸器1個及大麻殘渣1包(毛重0.65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1包(毛重0.65公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1包(毛重0.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大麻儲存罐1個、霧化器1組、捲菸紙3包、煙斗1個、磨菸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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