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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延長線1條、釣魚長形小鉛錘(總重18.4公斤)、長形釣魚架1支、水中降落傘2支、長柱形釣魚鉛錘(總重22.92公斤),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政堂、被害人劉全貿、陳忠信、呂進生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延長線1條,據被告供稱:過3至4天後就把延長線掛回去還對方了等語(見偵3906卷第26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906卷第23頁);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釣魚長形小鉛錘(總重18.4公斤)、長形釣魚架1支、水中降落傘2支、長柱形釣魚鉛錘(總重22.92公斤),業經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4日發還告訴人陳政堂、被害人陳忠信、呂進生,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24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3906號
被 告 吳水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9號、108年度易字第525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54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於110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庭院,徒手竊取劉全貿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延長線已返還劉全貿)。
㈡111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內,分別進入附表船隻,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陳政堂、陳忠信及呂進生發現遭竊,報警處裡,為警於111年2月4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吳水發住處空地查獲如附表遭竊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遭竊物品已返還陳政堂、陳忠信及呂進生)。
二、案經陳政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全貿、陳忠信、呂進生及告訴人陳政堂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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