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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莕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莕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莕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043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陳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又被告徐莕惠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2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1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5號裁定,就應減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1萬元、9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2日,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乙、丙2案接續執行,並與甲執行案插接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美體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0公克,淨重0.6043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3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徐莕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莕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地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6日中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5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莕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05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56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5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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