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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鄭勝文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蘇俊源存有嫌隙,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自撿拾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玻璃窗及後門而損壞之,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數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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