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8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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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犯強制罪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同日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與郭昱宏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同一個由郭昱宏管理之UBER EATS司機群組。
邱彥儒因不滿郭昱宏將其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中,並以此為由將邱彥儒及其胞弟踢出群組,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郭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到達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面向郭昱宏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阻擋甲車離去,並向郭昱宏恫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郭昱宏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
(二)嗣郭昱宏撥打電話報警,邱彥儒見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電話中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向郭昱宏恫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郭昱宏,使郭昱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郭昱宏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同一個由告訴人管理之UBER EATS司機群組。
告訴人於案發前將被告踢出該群組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站立於甲車前方,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同一個由告訴人管理之UBER EATS司機群組。
告訴人於案發前將被告踢出該群組之事實。
2、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被告與其胞弟踢出該群組,而於上開時、地,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不讓告訴人離開,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不讓告訴人離開,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告訴人還是可以直接騎走,我會閃他,我不可能站在那邊被他撞等語。
然查,自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為甲車龍頭正前方,且極為靠近甲車龍頭,應係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而非僅站立於甲車前方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逕行騎走云云,然自案發時現場人行道之寬度、甲車與背後建築物外牆間之距離、被告站立之位置綜合判斷,並無可供甲車迴旋之餘地,告訴人若欲離開現場,僅能強行發動機車衝撞被告,足認告訴人騎車離去之自由已受到相當妨礙。
且被告當時除以身體站立於甲車前輪正上方阻擋告訴人離去外,另以「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自二人對話脈絡及情境觀之,被告上開話語確有若告訴人不當場退出群組並向被告胞弟道歉,被告將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日後亦會再以其他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昱宏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為之恐嚇與強制罪間,為法條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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