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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起」後應補充「至同年3月23日止」;
第10行之「以此……對賭」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朱家宏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LINE通訊軟體及網頁截圖」。
二、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0元而經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92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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