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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宏與葉昱志(所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由葉昱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宏,前往黎錦鳳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前,由陳奕宏持裝有黑色油漆之油漆罐,朝黎錦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黑色油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油漆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黎錦鳳,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黎錦鳳,使黎錦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昱志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信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黎錦鳳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㈢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較重之毀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與共犯持油漆朝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潑灑之案件。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葉昱志,由葉昱志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由被告恣意朝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潑灑黑色油漆而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2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且由被告實際實行,然係由葉昱志受林信宏教唆,向被告提議並經被告同意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具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
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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