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89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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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成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元成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應補充記載為附表㈠㈡㈢犯罪事實欄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張登山之信用卡後,2次盜刷信用卡,不法詐得商品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及詐得商品財物之價值大小,犯後坦白承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易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㈠㈡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㈠㈡所判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登山」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第1次詐得之汽油價值為100元,第2次詐得之金飾價值為1萬8,500元,合計1萬8,600元,因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僅係替代現金之塑膠貨幣性質,本身不具財產價值,被害人只需經由掛失、申請補寄予以回復,原卡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鐘元成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登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25XXXXXXXX4690、完整號碼詳卷)得手。
鐘元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鐘元成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1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幼獅加油站,加完油後,持張登山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張登山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免簽名交易),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予鐘元成。
鐘元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鐘元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述㈡加完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華山珠寶有限公司」附近,停妥機車後進入店內,向店員蔡慧縈稱要購買金飾2條,並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1時51分許,持張登山所有之信用卡,盜刷1萬85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張登山」之署名1枚,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張登山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還予店員蔡慧縈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蔡慧縈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金飾予鐘元成,足生損害於張登山、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鐘元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登山」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鐘元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登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25XXXXXXXX4690、完整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1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幼獅加油站,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張登山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免簽名交易),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予鐘元成。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價格為1萬8500元之金飾2條,並偽造「張登山」之署名1枚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張登山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金飾予鐘元成,足生損害於張登山、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委由林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元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登山、蔡慧縈、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臺灣土地銀行簽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先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張登山署名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詐得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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