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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蔡松芽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酌情量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MACAS MARIA CORAZON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黑色內衣1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蔡松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晒衣場,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MACAS MARIA CORAZON(下稱瑪利亞)所有晾曬於竹竿上之黑色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瑪利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瑪利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另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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