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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持菜刀刀柄毆打告訴人之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持菜刀刀柄朝告訴人脖子下方之背部中間位置毆打,然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為其持菜刀刀柄毆打所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菜刀刀柄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菜刀刀柄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拉扯,並持菜刀刀柄毆打乙○○之背部1下,致乙○○受有右上背擦傷3x2公分、左上臂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持菜刀刀柄毆打告訴人背部1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持菜刀刀柄朝告訴人脖子下方的背部中間位置毆打,故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右上背擦傷3x2公分之傷害,應為雙方拉扯時跌倒所導致,並非遭菜刀刀柄毆傷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而被告固稱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背擦傷並非遭其毆打所致,然其並不否認雙方於爭執中曾有拉扯、跌倒之情,亦不否認其有持菜刀刀柄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之事實,則上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背部擦傷位置在右上背,惟自解析圖觀之,該等傷勢實係在右上背部靠近中間位置,亦與被告自承其毆打之位置相近,足認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右上背擦傷3x2公分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毆打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另有持煙灰缸、碗、裝有飲料之保特瓶丟告訴人、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淤傷、臉部疼痛之傷害等節,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欄亦未記載相關傷勢,是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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