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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記載「同年月13日19時53分許,在白沙派出所應詢時」更正為「同年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接受員警詢問前」;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
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是以,本件被告楊永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之人,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其為駕車之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接受員警詢問前,被告便自行向員警坦承其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人,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並非上開駕駛車輛之人前,即主動坦承其頂替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黃宏基涉嫌車禍肇事後,竟出面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楊永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永義受僱於黃宏基(過失致死另為不起訴處分),緣黃宏基無照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配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說明、下稱B車)搭載被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51公理300公尺即苗栗縣三義路段最外側爬坡車道,適被害人林奎瀚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女友即被害人張育華,沿同向後方駛至時,疏未注意前狀況,A車車頭撞及B車車尾且A車車體卡在B車子車車尾,黃宏基察覺車後方有聲響異狀,以為是爆胎,遂從苗栗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停在路邊察看才發現上情,被害人林奎瀚因此受有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外傷併骨盆骨折及雙下肢嚴重骨折、腹腔內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張育華則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與骨盆骨折、左側血胸、肝脾破裂傷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傷勢,經送醫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黃宏基因無駕照害怕遭重罰,竟教唆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為駕駛B車之人(其教唆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為該車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隱避黃宏基之過失致死罪責,嗣得知本案車禍被害人死亡,事態嚴重,才於同年月13日19時53分許,在白沙派出所應詢時,自首承認是頂替黃宏基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義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宏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頂替行為一經實行,犯罪即行成立,被頂替者日後確屬有罪與否,亦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同案被告黃宏基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就被告犯罪之成立顯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嫌。
被告就其涉嫌藏匿人犯犯行未經察覺之際,即逕向自首自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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