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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4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3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78頁),惟因該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未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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