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1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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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宋仁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胖』,就本案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小客車原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經註銷查扣,竟委由「小胖」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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