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輝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0日2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對面鐵路橋下之開放式商場攤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櫃子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為堯所有置於櫃子內零錢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詹為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為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輝洋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為堯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