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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和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興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晴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何舒強所管領之粗鐵條26支、細鐵條13支、鐵鉤3支、螺絲帽74個、鐵片1個,及億隆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楊志斌所管領之竹炭礦泉水8瓶,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已有多次竊盜工地材料之素行(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1時28分許竊盜所得之粗鐵條26支、細鐵條13支、鐵鉤3支、螺絲帽74個、鐵片1個,業經員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何舒強;
就同日凌晨1時59分許竊盜所得之竹炭礦泉水8瓶,業經員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楊志斌,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黃興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環市路三段路口旁工地,徒手竊取晴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何舒強所管領之粗鐵條26支、細鐵條13支、鐵鉤3支、螺絲帽74個、鐵片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時59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八德一路口旁工地,徒手竊取億隆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楊志斌管領之竹
炭礦泉水8瓶,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見黃興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遂予以攔查,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和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舒強、楊志斌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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