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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苗栗縣頭份市」後之「苗栗縣頭份市」予以刪除、第5行「10時10)分」更正為「10時1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黃興和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被害人徐明機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害人稱本案腳踏車1年內購買時價格為新臺幣八千多元,惟該車遭竊取後約4小時即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黃興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三合院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明機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部,做為代步工具;
經徐明機發現後報警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同市○○○路00巷0號前查獲其準備騎乘藏於該處之上開遭竊腳踏車,遂依法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和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明機及證人徐長夫警詢指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贓物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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