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2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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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4月1日12時15分許」更正為「4月1日12時14分許」;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盆栽2盆,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徒手竊取賴興兆所有,至於該處之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賴興兆發現盆栽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麗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諱言當日曾騎乘機車至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伊左手所持之物為伊挖取之泥土,不是盆栽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興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徒手竊取盆栽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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