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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郭義和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再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7022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20、24頁)。
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111年2月7日云云,乃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猶不思戒除毒癮,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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