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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富雄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郭富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富雄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富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認其染有毒癮惡習品行不佳,請酌情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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