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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士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士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等社團內」前應補充「、『泥作建築修~(舊屋翻修/油漆粉刷/磁磚修補/浴室翻修/設計裝…』」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士文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永茂之照片、身分證號、住址、車牌號碼等資料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范士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士文與陳永茂前有金錢糾紛,范士文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趁承辦員警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之方式,蒐集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之陳永茂姓名、身分證號、照片等個人資料,復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以FACEBOOK帳號「黃十七」將上開翻拍資料及陳永茂之其他照片、住址、車牌號碼等資料上傳至FACEBOOK「新竹大小事」、「頭份竹南大小事」、「廢棄物垃圾、磚角、木板清運;
砂石、水泥、紅磚運送」、「台灣建築物翻修防水交流」等社團內,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永茂之利益。
二、案經陳永茂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翻拍告訴人陳永茂之資料,及在FACEBOOK社團張貼上開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然刑法第318條之1係以「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對於他人秘密之知悉或持有係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取得。
本件被告並非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告訴人之上開資料,故被告雖將上開照片等資料以上傳FACEBOOK社團之方式告知他人,亦無法遽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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