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4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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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義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義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不在店內,即持安全帽敲毀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造成店內財物損失不少,犯罪手段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鄭義勲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據扣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鄭義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勲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王家慧所管理之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苗豐門市,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內地瓜機台之塑膠蓋、熱狗機台之玻璃蓋、甜甜圈機台之玻璃蓋、收銀櫃臺之商品鐵架及茶葉蛋5顆、4根熱狗、11支關東煮、5個甜甜圈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壞予王家慧。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家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11工程服務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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