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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致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鑰匙壹串、眼鏡壹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5列「手機1支」應補充為「SONY廠牌手機1支」。
二、爰審酌被告呂致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彭秀春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鑰匙1串、眼鏡1副、新臺幣15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5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
被 告 呂致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彭秀春因在該處圍牆澆花,將斜背包1個(內有鑰匙1串,眼鏡1副、現金1500元、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暫置該處大門口,呂致和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斜背包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嗣經彭秀春發現斜背包遭竊,報警偵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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