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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謝美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謝美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蟠桃國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3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美香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判決書、111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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