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5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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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鋒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洋酒10餘瓶」,應更正為「洋酒13瓶」。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民國11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案審理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且前有恐嚇取財、贓物、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故買之贓物即洋酒13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
被 告 謝昌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忠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上開二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7月,上開四案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再犯施用毒品、竊盜、個資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60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謝昌勝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昌勝、黃忠義均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宋榮治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踰越上址一樓後方浴室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宋榮治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新臺幣(下同)1萬元、洋酒10餘瓶(價值約5萬餘元)、背包、棉被袋、存錢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宋榮治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世鋒明知謝昌勝並無資力取得高價洋酒,仍受謝昌盛請託,基於縱使謝昌勝欲販售給伊轉賣圖利之洋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某處,以19000元之代價買下謝昌勝持有之上開洋酒10餘瓶後,欲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四、案經宋榮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昌勝、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張世鋒於偵訊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宋榮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葉賢宗、陳晏書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被告黃忠義手機內洋酒照片截圖、(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七)現場及查獲照片、(八)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昌勝、黃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張世鋒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謝昌勝、黃忠義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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