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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漁夫、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9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因其另案毒品案緩起訴處遇措施而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伊不識字,拿資料去找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的朋友幫忙填寫,當時朋友在客廳內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這樣而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9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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