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55,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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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將同欄第3列所載「鐵擋等物」補充為「鐵擋等物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宋正良」更正為「宋政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謝明機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宋政良所有、置放於貨櫃且價值非低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固無竊盜前科,但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出售予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雖似足認被告所獲如附表所示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

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螺桿(長度1米1)共10把 共3,000元 見偵卷第20頁被害人宋政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2 螺桿(長度80公分)共30把 共6,600元 3 螺桿(長度90公分)共16把 共3,920元 4 鐵擋(長度40公分)共2箱 共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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