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58,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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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榮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14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因另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呂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榮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1491、110年度毒偵字第3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檳榔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榮財因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11年4月13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榮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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