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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友人欠款未還,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之該鐵門、窗戶鐵柵欄及外牆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噴漆罐1罐,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29964號鑑定書可查,惟考量噴漆罐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噴漆罐,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噴漆罐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噴漆罐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葉峻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因不滿其友人欠款未還,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4分許,至羅錦和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前,持鐵樂士橘色噴漆朝上開房屋鐵門、窗戶鐵柵欄及外牆噴灑,致令該鐵門、窗戶鐵柵欄及外牆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錦和,並將上開鐵樂士1瓶棄置在窗戶鐵柵上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羅錦和之女羅佩怡發現房屋遭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錦和委由羅佩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羅佩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4月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902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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