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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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