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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送驗」後應補充「,陳佑龍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二、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17、19至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4個月內再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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