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6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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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錦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理性控制情緒,竟以言語辱罵員警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遭辱罵之員警許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員警許晉豪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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