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6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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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鵬源


上列被告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鵬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購車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悅,即率於通訊軟體將近百人之公司同事群組內散布前開文字而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雙方均表明無意願進行調解(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劉鵬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鵬源因與張偉祥曾有購車財務糾紛,且明知張偉祥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計程車公司第一無線LINE群組留言「3170看你能爽多久,賣你車每個月還新臺幣(下同)5千還到沒錢還,翻臉叫跟老財的小弟,大哭仔潑我車油漆,那是他本人在法院說的,看你能玩多久」等文字,並張貼車輛遭潑漆之照片,影射張偉祥為教唆毀損其車輛之人,足以貶損張偉祥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偉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LINE群組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及綽號「大哭仔」之人李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沒有跟被告提及當初是何人叫其去潑漆的事實。
4 被告在LINE群組「第一無線」發文之翻拍照片 被告在群組內發表「3170看你能爽多久,賣你車每個月還5千還到沒錢還,翻臉叫跟老財的小弟,大哭仔潑我車油漆,那是他本人在法院說的,看你能玩多久」等文字並張貼照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LINE聊天群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之LINE頭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群組內之成員均知悉3170指的是告訴人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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