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6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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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即違反遷出本案住所之保護令,迄至111年6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行為,堪認被告自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起,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曾同住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其母林美玲及其家庭成員甘明德、甘育靜、甘吳秀英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應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乙○○、林美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111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經警員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仍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亦未搬離上開住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仍未搬離上開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是家人叫伊不用搬出去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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