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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馮明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院急診醫學部外停車場座位區,徒手竊取謝家有所有置於背包內之INHON廠牌米黃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有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竊盜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之案件。
被告於深夜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沒有任何用途,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業經當場歸還告訴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7、109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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