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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廷
古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廷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家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陳星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㈡核被告古家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陳星廷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提供場所、遊戲機具公然與被告古家霖賭博,渠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有害正常經濟秩序,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陳星廷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古家霖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星廷所有、供本案賭博使用之器具、財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星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41頁反面);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星廷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 2 賭資1,020元 3 洗衣球33盒 4 透明壓克力盒2組(內含骰子、外木架) 5 骰子點數對照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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