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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毛重肆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梅芬大旅社3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5包(總毛重4.02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8號鑑驗書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08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沒 收⒈查獲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5只,總毛重4.23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1包(編 號四;
驗前淨重0.5797公克,驗餘淨重0.5682 公克),經送指定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⑵上開包裝袋5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⒉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毒品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津貼每月新臺幣5,0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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