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7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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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8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0月8日)。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6月30日、7月1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翻越圍牆侵入他人庭院著手竊取財物,幸因即時遭察覺而未生實際損害,但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終能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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