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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謹華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謹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
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其違反其信託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單獨對外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詎其竟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系爭土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兩人共有,其取得告訴人之信賴,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後,竟因被告身體狀況另有金錢需求借錢,即有負告訴人所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給他人,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38頁之和解筆錄),惟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在案(詳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3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3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竊盜或毀損等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湯謹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謹華於民國105年底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與鐘神農(原名:鐘福立)等人協議共同出資標購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並協議於標購後,以湯謹華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由湯謹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依約定分享賺取之利潤,鐘神農遂於105年12月30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支票予湯謹華,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押標金,再於106年1月10日將1050萬元、400萬元匯入湯謹華指定之帳戶內。
嗣湯謹華於106年5月2日,以2,76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湯謹華明知系爭土地為其與鐘神農等人共同出資購得,並經鐘神農等人共同協議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鐘神農之同意,先於107年6月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給楊月梅,藉以抵償其積欠楊月梅之工程款;
再於108年7月1日,向黎秀菊借款約100萬餘元後,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6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黎秀菊,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鐘神農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嗣經鐘神農發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鐘神農委請蔡本勇律師提起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謹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鐘神農等人共同出資標購系爭土地,並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月梅、黎秀菊,藉此抵償其積欠楊月梅之工程款,及擔保其對黎秀菊之債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憑條3紙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0日,交付550萬元、1050萬元、400萬元予被告,以此佐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標得之事實。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月梅、黎秀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2次背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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