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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宸毅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致警員即告訴人周筆翔受有本案傷勢,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宸毅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一樓大廳,因故與民眾陳敬元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徐宸毅明知當時到場處理糾紛者為身著警察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員警周筆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徒手奪取周筆翔腰際上之警棍,並於員警奪回警棍壓制逮捕過程中,與周筆翔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周筆翔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周筆翔所有之警棍套因此破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周筆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宸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筆翔於警訊之證述 供稱遭妨害公物、傷害、毀損之經過。
三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蕭仲閔所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受損警棍套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共12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乙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毀損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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