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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鎮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至其住處言語挑釁,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以助長暴戾之氣,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璟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鄒鎮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鎮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苗60-1線南興橋上,徒手毆打徐春正,致徐春正受有右頸部抓傷6公分、前胸挫傷12公分及頭臉部挫傷併右上門牙鬆脫等傷害。
二、案經徐春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鄒鎮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全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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